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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魏宏安江振源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文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2 年8月27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合法傳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然被告未於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三、上訴意旨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憑之證據,及本件為累犯、被告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以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