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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吳世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鴻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8日晚上10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山國小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飲用蔘
    茸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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