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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陳明偉鄧雅心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逃漏稅捐罪,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就被告被訴其明知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合興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計六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交付給雲從龍石業有限公司,供作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不能成立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與其所為上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連續逃漏稅捐罪之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及就該「邱萬勳」所屬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明知仟合興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至九十五年二月間,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九家公司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四十六紙,金額合計為四千五百三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七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作為仟合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連續登載於仟合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仟合興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仟合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合計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與其所為上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連續逃漏稅捐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即事實及理由欄

六、之第三行「利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特公司)」誤繕為「特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利公司)」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坦承本件犯行,惟其辯稱略以:伊身分證交予「邱萬勳」僅一次,但該人卻持伊之身分證影本辦理仟合興公司、漢來興業有限公司,前開情形自案發後伊才知曉。伊被冒用人頭只有一次,而「邱萬勳」偽造兩家公司名義,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一號屬同一案件,而桃園地院該案判決已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但第一審認為非同一案件,顯有不當。為此,請求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更為免訴之判決,以維法制,而免被告二度受害云云。

三、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於九十三年間伊之身分證僅有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萬勳」之成年男子(下稱「邱萬勳」)一次而已,然對於交付之月份已忘記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惟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辯解則係:何時交付身分證予「邱萬勳」忘記了。交給「邱萬勳」幾次忘記了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準此以觀,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身分證予「邱萬勳」之行為,則其對於此種「僅交付一次」與「交付二次以上」之區別,理當記憶深刻,顯難認有模糊之記憶空間存在,除非其有交付二次以上之行為,方才會產生記憶或印象模糊之空間存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是否係因收受原審判決並得悉其中理由後,方才改變,顯有可疑。

㈡再觀之本院調取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商業會計法等案卷之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係陳述:因我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是換發(指身分證)之前幾天,在苗栗鎮(應為苗栗縣之誤)頭份後庄里某餐廳把證件交給邱萬勳,所以才在同年去換發身分證…等語(參見本院卷附該次偵訊筆錄影本),以此對照本院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歷年來換、補領身分證等申請書資料以查(參見本院卷附),被告確實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一情,於此,顯可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曾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交給「邱萬勳」一節,應可採認。又以本件中之仟合興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預查名稱,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仟合興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此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仟合興公司簽證委託書、仟合興公司設立查核報告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對照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是否均需檢附申請人即代表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供查核等節?經經濟部商業司函覆稱: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二條規定,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即可,毋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復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檢附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等語,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商6 字第09902106900 號函一份在卷可考。準此以觀,本件中之仟合興公司既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核准其申請設立登記,顯然在此時點之前必須檢附有該公司代表人即本件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明文件資料方是,此由前述之仟合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書證資料確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其中即可得證,則依上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交付予「邱萬勳」之身分證,顯然不可能回溯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此一時點以前用以申請仟合興公司之設立登記,於此,當可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此一時點以前,被告應另有一次交付其身分證予「邱萬勳」之行為,否則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僅有一次交付身分證時間點在後之行為,卻如何能有人可在該交付時間點以前可持「被告尚未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以申請設立仟合興公司之理!準此,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於九十三年間伊之身分證僅有交付予「邱萬勳」一次而已云云,難認有據而得以採信。又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之兩次交付身分證予「邱萬勳」之行為既相隔至少三個月以上之遙,顯難認本件與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三一七號該案中之被告係以同一幫助犯意而提供身分證等證明文件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行為,是此二案各自之犯罪時間點既難認密接,犯意更難認同一,即無從認定此二案彼此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抑或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及本院自得就本件犯罪事實逕予審理裁判,特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被冒用人頭只有一次,而「邱萬勳」偽造兩家公司名義,應與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一一號屬同一案件,而桃園地院該案判決已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但第一審認為非同一案件,顯有不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及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493巷14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741巷2弄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1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
    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
    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2 月
    13日前之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邱萬勳」之成年男子,而辦理登記址設臺北縣三
    重市○○○路4 號7 樓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合
    興公司,原址登記於苗栗縣頭份鎮后庄80之14號1 樓,於93
    年7 月7 日變更為上址)之負責人,嗣該「邱萬勳」所屬之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仟合興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富
    里有限公司(下稱富里公司)等7 家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之事
    實,竟自94年6 月間起迄95年2 月間止,連續將公司銷售貨
    物予如附表一所示富里公司等7 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
    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仟合興公司統一發票
    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7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富里公司等
    ,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
    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0000000 元(發票張數、金
    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渠等於93年9 月間至
    95年2 月間,明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利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特利公司)等9 家公司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公司取
    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6紙,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發
    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仟合興公司之進項
    憑證,並連續登載於仟合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內,登載前述仟合興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仟合興公司之當
    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合計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
    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進項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
    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60008223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分局稽徵所談話紀錄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申報書(93
    、94、95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
    名(93、94、95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仟合興公司股東名簿、仟合興公司章程、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廢止仟合興公司登記函、經濟部核
    准仟合興公司變更登記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訪
    查營業人報告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及歇業)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
    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
    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雖僅一
    次,惟其所幫助之正犯係為數次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即須分
    論併罰,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將因而論以一幫助行
    為而觸犯數罪;倘依修正前規定,因正犯論以連續犯一罪,
    被告亦僅犯幫助連續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將正犯論
    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已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
    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㈣就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法定本
    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
    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惟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
    明。核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
    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上
    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條文內容雖有修正,惟僅是
    文字之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被告並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
    同此見解)。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
    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之行為,助長渠等利
    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
    ,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
    ,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其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
    責性應屬較輕,而其雖有獲取代價,但應非屬暴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至被告前雖於93年7 月間因交付個人身份證資料及印章予「
    邱萬勳」辦理擔任「漢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嗣自93年
    8 月間起迄同年10月間止,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審
    簡字第5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為證,惟本件被告
    交付身份證件予「邱萬勳」辦理仟合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
    間為93年2 月間,與前開案件相距六個月之久,且訊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身份證件予「邱萬勳」之次數、辦理
    公司之細節均供稱不記得云云,則尚難認本案與前案係以同
    一幫助犯意而提供身份證件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
    之行為,本院自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仟合興公司於94年9 月間起至
    94年10月間,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共計6 張,發票金額合計0000000 元,交付給雲從龍石業有
    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供作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
    漏營業稅合計250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云云。惟查,雲從龍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仟合興
    公司開立予雲從龍公司之上開發票6 張,並無逃漏稅之情事
    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並以卷附之98年
    4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00603A 號函載明更正(見
    98年度他字第2087號偵查卷第364 頁至第366 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被告確有上開所指犯行,惟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該「邱萬勳」所屬之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明知仟合興公司於93年9 月間至95年2 月間,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特利公司)等9
    家公司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
    發票計46紙,金額合計為00000000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作為仟合興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連續登載
    於仟合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仟
    合興公司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仟合興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
    ,合計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及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責任者外,應由公司負責,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惟公司負
    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
    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
    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
    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
    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
    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
    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
    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最
    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聲請意旨既認仟合興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二所
    示公司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此填製不實之
    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則縱有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其納稅義
    務人應仟合興公司;再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又營
    業稅之課徵乃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前提,倘實際
    上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
    稅捐可言。經查,仟合興公司於93年9 月間至95年2 月間,
    其進項主要來自虛設行號及廢止(撤銷)登記如附表二之利
    特公司等九家公司,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附卷為證,是該仟合興公司顯無營業之事實甚明,
    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仟合興公司確有營業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亦難逕認其有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等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換言之,營
    業人依法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公司行號每二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申報,並不構成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考),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該犯罪集團人員將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予仟合興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
    ,乃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原聲請意旨所載,均不足以
    被告有何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或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原聲請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取得發票  │發票銷售額│發票│逃漏稅額  │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起訖期間  │(新臺幣)  │張數│(新臺幣)  │
├──┼────────┼─────┼─────┼──┼─────┤
│ 1  │富里有限公司    │94年11月至│00000000元│ 19 │  865248元│
│    │                │95年 2月  │          │    │          │
├──┼────────┼─────┼─────┼──┼─────┤
│ 2  │展鈺實業有限公司│95年 1月至│ 0000000元│  4 │  181697元│
│    │                │95年 2月  │          │    │          │
├──┼────────┼─────┼─────┼──┼─────┤
│ 3  │翰蒼國際有限公司│94年 6月至│00000000元│ 19 │ 0000000元│
│    │                │94年12月  │          │    │          │
├──┼────────┼─────┼─────┼──┼─────┤
│ 4  │漢鑫國際有限公司│94年12月  │  840000元│  1 │   42000元│
├──┼────────┼─────┼─────┼──┼─────┤
│ 5  │北松機電科技工程│94年10月  │ 0000000元│  1 │   75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6  │億通順企業有限公│94年 8月  │  673000元│  2 │   33650元│
│    │司              │          │          │    │          │
├──┼────────┼─────┼─────┼──┼─────┤
│ 7  │京鑫興業有限公司│94年 8月  │  396500元│  1 │   19825元│
├──┴────────┴─────┼─────┼──┼─────┤
│                小計              │00000000元│ 47 │ 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銷售額 (新臺│發票│稅額 (新臺│
│    │                │          │幣)         │張數│幣)       │
├──┼────────┼─────┼──────┼──┼─────┤
│ 1  │利特國際有限公司│93年11月  │   0000000元│  3 │   94861元│
├──┼────────┼─────┼──────┼──┼─────┤
│ 2  │漢聲興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至│   0000000元│  2 │   56261元│
│    │                │93年12月  │            │    │          │
├──┼────────┼─────┼──────┼──┼─────┤
│ 3  │頂贊企業有限公司│94年 9月至│  00000000元│  8 │  834294元│
│    │                │94年10月  │            │    │          │
├──┼────────┼─────┼──────┼──┼─────┤
│ 4  │重冠企業有限公司│94年 5月至│   0000000元│  7 │  324570元│
│    │                │94年 6月  │            │    │          │
├──┼────────┼─────┼──────┼──┼─────┤
│ 5  │耀全企業有限公司│94年 1月至│   0000000元│  7 │  187775元│
│    │                │94年 2月  │            │    │          │
├──┼────────┼─────┼──────┼──┼─────┤
│ 6  │穩兌企業有限公司│93年 3月  │   0000000元│  3 │   67100元│
├──┼────────┼─────┼──────┼──┼─────┤
│ 7  │鴻泛實業有限公司│94年 1月  │    712395元│  2 │   35620元│
├──┼────────┼─────┼──────┼──┼─────┤
│ 8  │康活通路有限公司│95年 1月至│  00000000元│ 13 │  661983元│
│    │                │95年 2月  │            │    │          │
├──┼────────┼─────┼──────┼──┼─────┤
│ 9  │欣同順有限公司  │93年 9月  │    120900元│  1 │    6045元│
├──┴────────┴─────┼──────┼──┼─────┤
│                小計              │  00000000元│ 46 │ 0000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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