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5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第二頁第四行起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件原判決之正本第二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因有贅載(即第21行至第28行部分),核與原本不符,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正本第二頁第四行起應更正如下: 「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