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概括犯意,竟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萬勳」(音同)辦理設立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10樓之漢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來公司),並擔任漢來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漢來公司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簿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3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漢來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31 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8萬3,640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玉輪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該等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61萬9,18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董錦菜、陳昶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漢來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各1份。
㈣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5年3月15日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及查核清單各1份。
㈤出貨單、93年度進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各1 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 2日公布,於95年 7月 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然就「實行」此一概念,並無變更,既無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適用之餘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核被告甲○○以提供個人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萬勳」(音同)虛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邱萬勳」(音同),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貪圖利益甘為人頭負責人,致使漢來公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機,其經此科行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餘,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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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名稱及設址處所 │發票張數│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稅籍所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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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輪有限公司(台北市│ 4 │ 657,240 │ 32,862│台北市國稅局│
│北投區○○街9巷11號 │ │ │ │北投稽徵所 │
│2樓) │ │ │ │ │
├──────────┼────┼─────┼────┼──────┤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 │5,000,020 │ 250,003│台北市國稅局│
│(台北市○○區○○街│ │ │ │大安分局 │
│208巷61弄14號2樓) │ │ │ │ │
├──────────┼────┼─────┼────┼──────┤
│和昇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1 │ 50,400 │ 2,520│台灣省北區國│
│(台北縣板橋市○○路│ │ │ │稅局台北縣分│
│2段95巷19號) │ │ │ │局 │
├──────────┼────┼─────┼────┼──────┤
│哲美企業有限公司(台│ 3 │ 920,900 │ 46,045│台灣省北區國│
│北縣三重市○○路○段 │ │ │ │稅局台北縣分│
│16號9樓之4 ) │ │ │ │局 │
├──────────┼────┼─────┼────┼──────┤
│陽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 │4,260,300 │ 213,015│台灣省北區國│
│(台北縣三重市○○路│ │ │ │稅局台北縣分│
│1段83巷7號7樓) │ │ │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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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意企業有限公司(桃│ 8 │1,494,780 │ 74,739│台灣省北區國│
│園縣八德市○○○街10│ │ │ │稅局桃園縣分│
│巷29號1樓) │ │ │ │局 │
├──────────┼────┼─────┼────┼──────┤
│ 合計 │ 31 │12,383,640│ 619,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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