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102 年9 月26日」應更正為「102 年9 月27日」、第1 至2 列之「某處」應更正為「光德企業社」),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江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時至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
處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
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
,途經竹南鎮龍山路2段與龍昇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
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