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仁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列之「45號」應更正為「46號」)。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鄭仁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雄前因犯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
悔改,復自102年10月2日14時許起迄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
縣苗栗市○○街0號品味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00
號中油公司。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仁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