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保力達酒」應補充更正為「保力達B 藥酒」、第12列之「每公升1.52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1.51毫克」),證據名稱另補充「酒精濃度換算表」。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