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邦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0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邦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4年及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簡易判決、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27026號
被 告 劉邦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9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石岡區「檳園餐廳」內,飲用米酒
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和平區東關路3段
270號前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