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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興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80號
    被      告  陳興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曾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96年間,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8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6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
    頭份鎮頭份交流道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B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7時3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苗栗
    縣頭份鎮境內)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0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