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智簡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智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55、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景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 行至第10行之「先於102 年…點選演唱」應更正為:「先於101 年某日,向臺中不詳路邊攤商方式購得電腦伴唱機5 臺後,㈠於101 年12月27日,擅自將灌錄有上開7 首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2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賴春能,供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1之「佳音卡拉OK」內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行至第14行之「㈡負另行起意,於102 年3 、4 月間之某日」應更正為:「㈡於102 年3 月23日,復另行起意」。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6行至第17行之「為伴唱歌曲」、第19行之「新臺幣(下同)」均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出租灌錄有他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牟利,對他人之著作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因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48號、智訴字第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素行非佳。再兼衡被告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之數量僅3 臺,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僅7 首,所獲利益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著作權法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