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偉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現金4,000 元,對被害人吳竑璋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劉偉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誠與吳竑璋為朋友關係,2人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
市○○路000號「吉祥旅社」506號房,詎劉偉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凌晨
4時許,在上開2人同住之房間內,趁吳竑璋睡覺時,徒手竊
取吳竑璋放於睡床旁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
嗣吳竑璋發現遭竊,經質問劉偉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因吳竑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偉誠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竑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