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羅貞元
- 被告陳偲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 列之「桂竹林」應更正為「桂竹林段」),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朱榮彰製作之報告」。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各竊得價值計約3,400 元、5,000 元之小蕃茄,變賣得款2,800 元、3,500 元,對被害人劉增添、張益郎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與各被害人和解、照價賠償,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被 告 陳偲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4鄰盛興5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01年9月1日10時45 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巧克力雲莊旁蕃茄園工寮,徒手竊取劉增添所有之蕃茄4盤,得手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並將所竊得之蕃茄 ,以新台幣(下同) 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明政。㈡同日12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000○000號地號旁蕃茄園工寮旁,徒手竊取張益郎所有之蕃茄5盤,得手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並 將所竊得之蕃茄,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明政 。嗣劉增添與張益郎發現蕃茄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兩人所有之塑膠菜籃9個(已發 還)。 二、案經劉增添、張益郎兩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偲豪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增添、張益郎兩人之指述。 ㈢證人劉明政之證詞。 ㈣告訴人劉增添、張益郎具領蕃茄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路口監視畫面翻攝照片。 二、核被告陳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檢察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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