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新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對被害人曾鳳珠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傅新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頂埔21之5
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峯曾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
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前路旁
,持自備鑰匙竊得曾鳳珠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同縣苗
栗市文發路與正展路口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楊蘭明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曾鳳珠發覺
失竊報警,為警於同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路口尋獲該
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鳳珠、證人楊蘭明、林明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
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傅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