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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新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對被害人曾鳳珠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傅新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9鄰頂埔21之5
                          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峯曾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5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
    0月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前路旁
    ,持自備鑰匙竊得曾鳳珠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騎乘該機車至同縣苗
    栗市文發路與正展路口停放,再搭乘不知情之楊蘭明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離去。嗣經曾鳳珠發覺
    失竊報警,為警於同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路口尋獲該
    機車並調閱路口監視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鳳珠、證人楊蘭明、林明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
    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傅新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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