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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新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0號農地旁,以持自備鑰匙1 把,撬開汽車車門鎖並插入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湛銀嬌所有,平時供李興捷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代步之用。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興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35頁)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

二、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裝潢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其中3名目前就讀大學,1 名已畢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二)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再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0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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