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黃瑞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鄧俊堂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黃瑞明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為長年存有糾紛之鄰居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矢口否認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林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與黃瑞明為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14時
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號前,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
,林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瑞明之右肩,致黃瑞
明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元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用左手
去擋告訴人的手,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瑞明指訴明確,核與到場處理警員鄧俊堂
到庭結證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元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哲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