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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燈煥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燈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啤酒1箱、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有同類型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何燈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燈煥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拘役10日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30日
    16時24分許,前往黃榮通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路00
    號榮昌商行前之騎樓,竊取啤酒1箱得手,嗣經黃榮通發覺
    遭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燈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榮
    通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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