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曉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97號、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曉蓁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二、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千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已歸還,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7號
第1531號
被 告 許曉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
仍於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1月6日20時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家
樂福1樓英國山羊服飾店內,趁店員彭絜麟陪同楊敏媛至試
衣間試衣之際,徒手竊取楊敏媛放置在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供己在家樂福內購物花用
。嗣楊敏媛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家樂福內安裝之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尚在家樂福內購物之許曉蓁。
㈡於102年2月25日16時許,在同市○○里○○路000號徐惠珍
經營之巨財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上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
30張(每張面額200元,合計6,000元)。
㈢於翌(26)日11時33分許,在巨財彩券行內,徒手竊取櫃臺
上之淘金熱刮刮樂彩券62張(合計1萬2,4000元),得手後
藏置於外套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徐惠珍發現報警查獲,並扣
得淘金熱刮刮樂66張(其中4張為㈡所竊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徐惠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曉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徐惠珍、被害人楊敏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
人彭絜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2張、家樂福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