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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森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物為機車1 輛,贓車業經員警尋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鍾文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巷00號4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及苗栗
    地方法院判決並減刑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12月28日13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
    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劉大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劉大維發現其機車失竊
    而向警報案,警方調閱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大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2年1月2日21時
    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8日16時許經警尋
    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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