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森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品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物為機車1 輛,贓車業經員警尋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鍾文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巷00號4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及苗栗
地方法院判決並減刑有期徒刑3月、4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12月28日13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
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劉大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經劉大維發現其機車失竊
而向警報案,警方調閱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大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02年1月2日21時
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8日16時許經警尋
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