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22時5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拘束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4 月15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2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0月4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另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13時30分許起即因屬另案竊盜現行犯而為警逮捕拘束,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被列為列管對象之毒品人口,乃透過定時向警局報到、驗尿檢驗方式,追蹤其是否繼續吸用毒品,惟並非「列管毒品人口」本身,即是「合理懷疑其吸毒之相當根據」,否則形同因其有施用之紀錄,而剝奪被告悔過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權利。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又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2日13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依竊盜現行犯逮捕,且因被告屬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調驗列管人口,而依該分局調驗之規定採集尿液等情,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4 月15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可徵於被告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警員對於被告是否涉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掌握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其他佐證。至屬於毒品列管人口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以作為可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故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62條所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相符,應成立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參以其自首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