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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9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侵佔」應更正為「侵占」、第2 列之「97年8 月11日」應更正為「97年8 月1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 列之「馮凱翔」應更正為「馮楷翔」),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之詐欺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詐欺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值1,650 元之汽油,對被害人長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財產、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3號
    被  告  馮楷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路
                    00號3樓之8(另案在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前因侵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向吳英亮借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吳英亮之弟吳偉利所有)後,未
    按時還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並無付款之意思,
    於101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向李國華所任職之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中華路l686
    號「長利加油站」添加92無鉛汽油,共計新台幣(下同)
    1650元後,對李國華佯稱要等待家人前來付款,竟趁李國華
    工作忙碌之際,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記錄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凱翔自白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國華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加油拒不付款而駕車逃逸等
    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英亮證述被告借車未還等情節相符,
    復有長利加油站公司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記錄翻拍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在所委託證明書、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領車通知單
    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上揭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馮楷翔前因侵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減刑
    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9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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