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天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後,於同年月10日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所借得之物品,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山區,行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19林班地時,先將上揭車輛藏放於隱蔽處,並於該林班地某處,以上開鏈鋸,將重達87公斤、材積約0.079立方公尺之倒地牛樟樹枯木鋸成2 塊,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停放處後方(97座標、X :250264、Y :0000000 ),準備載往山下變賣牟利。嗣經警會同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士黃耀烜及羅列聖,於翌日17時50分許進行巡察時,發現前揭車輛及車輛後方之牛樟木及塑膠袋2 個,因而埋伏在側,約20分鐘後,謝政臺返回準備將牛樟木搬運上車時,發現員警之偵防車輛後,迅速棄車徒步往山區逃逸,為警扣得陳天龍所出借之上開車輛及物品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士黃耀烜代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政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黃耀烜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尚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管處101 年12月4 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被害位置圖1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鏈鋸1 具、鏈條4 條、汽油2 瓶、機油1瓶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鏈鋸,既足以鋸斷牛樟木,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固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惟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
(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裁切後之牛樟木塊2 塊(共重87公斤,材積為0.079 立方公尺),亦有前揭價金查定書可佐(偵卷第39頁至45頁),以該遭竊木材重量觀之,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自堪認該自用小貨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係在搬運贓物。綜前開說明,被告攜上開鏈鋸至系爭國有林班地鋸斷竊取森林主產物,並將之搬運至前開陳天龍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分別於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1月13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認被告犯本件之犯行,應為累犯等語。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本件犯行為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犯,故本件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6 月間甫因違反森林法而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顯知悉本案贓物係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牛樟木,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其行,反而復竊取上開牛樟木,重量達87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7,552 元(參照上開價金查定書),並以車輛搬運,顯見其猶未從前案得到教訓,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終知坦承犯行,兼衡所竊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按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牛樟樹材2 塊之總計山價為1 萬7,552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偵卷第39頁至45頁)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併科贓額3 倍即5 萬2,656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鏈鋸、鏈條、汽油瓶、機油瓶等物,未經聲請沒收,且經被告陳稱係向陳天龍借得,非其所有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