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金龍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23時許至翌(3 )日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於翌(3 )日5 時許,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嗣於翌(3)日6 時20分許,途經頭份鎮○○○路000 巷0 號前,因停等紅燈時沉睡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82 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2.06.11 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