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進恭受僱有勝工程行從事污水工程施作,平日工作範圍包括駕駛公司提供之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工具至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洪進恭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裝載有施工工具、有勝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王建智,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北往南行駛,自苗栗縣竹南鎮之工地駕車欲返回宿舍,其於行經大營路與中正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並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中正路,適陳侯彩雲亦自中正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北端停等號誌後,因號誌轉為圓形綠燈而起步由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洪進恭駕駛車輛左轉時擦撞而倒地,陳侯彩雲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侯彩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背面),乃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慈祐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35至36頁),均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文書,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進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運載有施工工具之自小貨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及中正路口,欲返回宿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沿大營路欲開車左轉中正路時,並未發現有人,伊左轉駕駛一段路後,伊才發現告訴人坐在馬路附近,並跟同車的王建智下車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不是伊開車擦撞的,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大營路北往南方向左轉中正路時,擦撞適行走於中正路東側行人穿越線上之告訴人陳侯彩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侯彩雲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天到竹南市區看牙醫,結束後從中正路徒步回家,走到中正路與大營路口時正好是紅燈,伊就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綠燈,綠燈一亮伊就橫越馬路,伊走到馬路中間時,隱約看見右後方有一部自小貨車,從大營路跟伊同向準備左轉中正路,因為伊年紀大了來不及閃避,就遭對方的左後輪輾過去,之後伊就昏迷不清楚了,當時是對方左後輪輾到伊才會坐在斑馬線中間,伊親眼看到對方撞到自己,伊雙腿都有遭對方左後輪輪胎輾過的痕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19至21頁);及偵訊中證述:伊只知道是這台車(經檢察官提示N3-7106 車輛照片)從伊右後方撞到伊,被撞倒後又壓到腳,伊有跟駕駛說伊的腳斷掉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71頁)。另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店家營業人員張嘉惠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正在工作,視線朝外,突然聽到有婦人(即告訴人陳侯彩雲)大聲慘叫,轉頭就看見有台貨車停在斑馬線中間,當時伊有記下車號是N3-7106 號,當時伊聽見的是婦人的聲音,但視線被貨車擋住,後來貨車往前移動一點,伊就看到有婦人半躺在地上,在斑馬線中間,而貨車司機跟乘客下車把婦人抬到騎樓這邊,伊有聽到婦人以台語很大聲的說:「你怎麼沒看到我就撞到我」,後來貨車司機跟乘客跟婦人講了一陣子的話,伊有看到一人在轉婦人的腳,婦人一直喊痛,過了一陣子,他們就把婦人自行送走,一人抬肩膀,一人抬腳,把婦人抬到貨車前面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32頁、第66頁);證人即車禍現場附近店家營業人員林彩霞亦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伊正在店內,突然有一名學生大聲喊說:「有人被車子輾過去了」,伊直覺抬頭往路口看,只有看見一部自小貨車停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半躺在該小貨車旁的斑馬線上,之後自小貨車移到馬路中間,司機跟乘客將被害人抬到馬路邊轉角處,之後司機再將車移到路邊,司機就和乘客把婦人抱上他們的車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29頁、第58頁);而證人即上開自小貨車上之乘客王建智則於偵訊中證述:當時伊坐被告開的車,那時伊等在路口等紅綠燈,伊等是第一台車,號誌轉綠燈後,就開車左轉,伊從後照鏡往後看時,跟伊等同車之行向後面都沒有其他車,也就是沒有車子要跟伊等一起左轉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61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報表、告訴人陳侯彩雲慈祐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35至49頁)。 ㈡本院勾稽上開證人所證,均大致相符,尚無重大扞格之處,且其等與被告間尚無何特殊情誼或仇恨怨懟,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證述為真實。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侯彩雲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其骨折部位均為小腿部位之下肢骨,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雙腳遭被告車輪輾過等情互核相符,亦難認係告訴人自為所受之傷害。又證人張嘉惠及林彩霞雖並未目擊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告訴人陳侯彩雲之瞬間,然其等於案發之際,一聽聞店內學生及告訴人陳侯彩雲之大聲呼叫下,均旋即抬頭望視車禍肇事地點,亦均目擊車禍現場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場,而無其他車輛經過;又衡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既為左轉中正路之唯一車輛,經證人王建智證述在卷,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準備左轉中正路時確定伊的行向都沒有車輛等語(見偵字第3618號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遭車輛撞倒之際,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於該十字路口,已排除有其他車輛擦撞告訴人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倘無擦撞告訴人,告訴人當無可能於行人穿越道中央而受傷倒地。是以,被告辯稱並未駕車撞到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證號查詢資料表1 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而本件告訴人係行走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 條),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受傷等情,復據前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18號卷第40至44頁)。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及其自承:其係大營路上停等紅燈待轉,於標誌轉換成綠燈即起步左轉等情(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第23頁背面),應能注意於左側行人穿越道欲行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且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上揭路口左轉之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陳侯彩雲優行通過,逕自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因而擦撞告訴人陳侯彩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本院將全案卷證送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一、洪進恭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二、行人陳侯彩雲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被右側左轉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02 年11月11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駛車輛肇事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前開傷害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而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僱於有勝工程行擔任污水工程施作員,平日工作範圍尚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工具往返工地及宿舍,案發當天係駕駛公司(有勝工程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國泰路工地運載施工工具欲返回宿舍等情,業經證人即同車乘客王建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3618號卷第25頁、第61頁背面),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駕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係其載運施工工具等而為駕車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工作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 ㈤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調閱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惟本件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該路口道路施工,於101 年2 月21日後完全未經錄影等情,有101 年10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618號卷第76頁),附此敘明。而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雖有調閱不能之情事,惟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業務過失駕駛車輛致人於傷害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所為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洪進恭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貿然駕車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侯彩雲受有前揭傷害,雖其過失駕車之行為尚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裝潢業之生活狀況與其健康狀況,暨其於案發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