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所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名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得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者,則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誤繕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然原宣示判決筆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所規範之宣示判決筆錄格式製作,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