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王筆毅
- 被告簡良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良慶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街○○○○○○○○○街○0 號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貼合區內,見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單身一人前往流動女廁如廁,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 女如廁完畢開門欲離開女廁之際,強行將A 女推回女廁內並將女廁門上鎖,再以身體將A 女強壓於廁所隔間板上,不顧A 女反抗推擠,仍強吻A 女嘴巴,並試圖將舌頭伸入A 女嘴巴內,時間長達約10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經A 女通報公司幹部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 女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21頁背面、22頁背面),核與證人A 女、古兆霖(被告與A 女公司同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10、18至19頁),復有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A 女對本案犯行表示歉意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案發後寫給A 女之紙條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於廁所隔間板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親吻被害人,並試圖將舌頭深入被害人嘴巴內長達10分鐘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恐懼,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依其所稱先前與被害人在警局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約定,捐獻1 個月薪水新臺幣2 萬4,500 元予公益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育幼院及書立悔過書,有上開育幼院接受各界捐款收據及悔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已遭原雇主解雇,已獲相當教訓,且被害人表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妻兒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欲,突起色心,強行將被害人推回女廁內並將女廁門上鎖,再以身體將被害人強壓於廁所隔間板上,不顧被害人反抗推擠,仍強吻被害人嘴巴,並試圖將舌頭伸入被害人嘴巴內,時間長達約10分鐘,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無理由。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是否依其與被害人約定之和解條件履行等均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被害人表示被告不承認、無悔意、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有前開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考量被害人態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認尚不宜遽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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