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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益
被告
張壎鴻
共同指定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坤益犯下列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壎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坤益曾犯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其等仍未改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坤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許成煇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彭玉麟所有之鋁梯等,得手後供己使用或變現花用。張壎鴻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徐國良之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許成煇、彭玉麟、徐國良等報警循線查緝,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贓物  │被害人│
├─┼───┼─────┼──────┼───────┼─────┼───┤
│1 │李坤益│102年5月24│苗栗縣後龍鎮│攜帶質地堅硬、│車號000 0 │許成煇│
│  │      │日10時許  │南港里過港海│足供兇器使用之│-EH號自用 │      │
│  │      │          │邊堤防      │六角扳手1支 ( │小客車車牌│      │
│  │      │          │            │已丟棄)為工具 │2面,得手 │      │
│  │      │          │            │,以該六角扳手│後懸掛在另│      │
│  │      │          │            │卸下車牌螺絲  │竊得之紅色│      │
│  │      │          │            │              │豐田牌自用│      │
│  │      │          │            │              │小客車上(│      │
│  │      │          │            │              │該竊盜罪另│      │
│  │      │          │            │              │行偵審)  │      │
├─┼───┼─────┼──────┼───────┼─────┼───┤
│2 │李坤益│102年5月25│苗栗縣苗栗市│駕駛上開贓車,│鋁梯2個   │彭玉麟│
│  │      │日4時55分 │嘉盛里五谷路│徒手竊取鋁梯2 │          │      │
│  │      │許        │1號旁空地   │個,得手後,交│          │      │
│  │      │          │            │由不知情之被告│          │      │
│  │      │          │            │張壎鴻駕駛之贓│          │      │
│  │      │          │            │車即EQ-3 267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載運│          │      │
│  │      │          │            │離去變賣      │          │      │
└─┴───┴─────┴──────┴───────┴─────┴───┘
附表二
┌─┬───┬─────┬──────┬───────┬─────┬───┐
│  │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贓物  │被害人│
├─┼───┼─────┼──────┼───────┼─────┼───┤
│1 │張壎鴻│102年5月25│苗栗縣苗栗市│不明方式      │車號00-000│徐國良│
│  │      │日上午前某│復興路3段13 │              │7號自用小 │      │
│  │      │時許      │號前        │              │貨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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