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孟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01 、77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102 年度執保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孟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鄧孟帆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1 、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經警拘提亦未拘獲,且受刑人於101 年10月29日業經本院以101 年苗院國刑執馨尋字第37號發布協尋,足徵受刑人去向及所在均不明,除無法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外,亦難期待受刑人能夠履行義務勞務,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而該負擔既無法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