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曄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晋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翔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晋瑞 被 告 姜素榕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謝國星 選任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超藝模型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健志 被 告 鄭啟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陳尚敏律師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胡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566、618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曄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范晋誠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翔匯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姜素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王俊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謝國星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共肆罪,事實欄(一)(二)(三)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超藝模型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啟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胡信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曄公司)之代表人係范晋誠、會計係姜素榕、副總經理係王俊雄、倉管主任係謝國星,翔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匯公司)之業務實際負責人亦為范晋誠,超藝模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藝公司)之總經理係鄭啟俊,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綱公司,其未據起訴)之品保經理係胡信泰。詎范晋誠、姜素榕、王俊雄、謝國星、鄭啟俊、胡信泰雖知不止非法產製藥物本身潛藏危害,縱係重新包裝、標示既有合法藥物,因仍屬製為成品此整體過程中一連串不可分之環節,難免從中產生污染、致生危害,故該舉措皆係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所指「 製造」,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晋誠、王俊雄、謝國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包括犯意聯絡,意在仿製美商史賽克公司(下稱史賽克公司)已停產之骨釘、骨板進行銷售,其分工模式略如:責成王俊雄提供設計圖說、推由承前犯意聯絡之鄭啟俊指示不知情員工在超藝公司內仿製前開骨釘、骨板,迨王俊雄將該仿品取回全曄公司,再經謝國星指示不知情員工予以包裝、標示,因而完成全部產製行為。職是渠等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2月22日止從事醫療器材之非法製造,全曄公司並已將該成品販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貝爾牙醫、名人診所等醫療院所。 (二)范晋誠、謝國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包括犯意聯絡,意將史賽克公司人工骨水泥拆封後重新包裝、標示再行銷售,其分工模式略如:責成謝國星指示不知情印刷業者製作外盒、標籤,藉以指示不知情全曄公司員工將原廠之前開人工骨水泥拆封後重新包裝、標示,因而完成全部產製行為。職是渠等於99年5月中旬至101年8月3日止從事醫療器材之非法製造,全曄公司並已將該成品販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等醫療院所。 (三)范晋誠、姜素榕、謝國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包括犯意聯絡,意在重新標示英商克西埃公司泡敷料及真空引流罐的有效期間以利銷售,其分工模式略如:責成謝國星指示不知情印刷業者製作標籤,接著指示不知情全曄公司員工破壞前開醫療器材上原廠標示併重新以前開標籤標示之,因而完成全部產製行為。職是渠等於98年8月間至101年8月3日止從事醫療器材之非法製造,全曄公司並已將該成品販賣長庚醫院、台大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三軍總醫院、義大醫院等機構。 (四)范晋誠、謝國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之包括犯意聯絡,意在重新標示維綱公司骨釘、骨板的有效期間以利銷售,其分工模式略如:責成承前犯意聯絡之胡信泰提供新批號之原廠標籤,推由謝國星指示不知情全曄公司員工破壞前開醫療器材上原廠標示併重新以前開標籤標示之,因而完成全部產製行為。職是渠等於99年底至101年8月3日 止從事醫療器材之非法製造,翔匯公司並已將該成品販賣成大醫院、為恭醫院等機構。 (起訴書所載罪數關係、共犯結構、罪名適用、法律見解等不明之處,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限縮如上)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范晋誠、姜素榕、王俊雄、謝國星、鄭啟俊、胡信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附記事項: (一)按非法製造醫療器材進而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同樣見解)。又本件四度非法製造醫療 器材者,分係密接期間內以同樣模式持續進行,具反覆、延連實施之特徵,自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同樣見解) 。 (二)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實質上一罪之犯罪行為,其構成累犯與否,應以該犯行之最初行為時點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是被告謝國星前受處之有期 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既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其在此時後5年內已起始事實欄( 一)(二)(三)之各集合犯行,該等自應論以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 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楊慧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