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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臣

      吳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吳佩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

一、劉育臣原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 號2 樓2A(起訴書誤繕為2B)套房,嗣因工作關係而搬離該套房,並將該套房轉予吳佩珊與蔡孟君共同居住。於民國10 1年6 月2 日,蔡孟君與友人莊志嘉(原名莊子嘉)、賴聖欽一同聚餐,期間莊志嘉接到吳佩珊電話,表示與蔡孟君間因共同居住而產生不睦,並要求其立即搭載蔡孟君返回住處,莊志嘉遂找賴聖欽搭載蔡孟君,3 人分別騎乘2 臺機車一同返回蔡孟君上開住所,騎至前揭住所外巷子口時,即見劉育臣、吳佩珊站在巷子口,蔡孟君先行下車,劉育臣、吳佩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思聯絡,徒手毆打蔡孟君身體、頭部,致蔡孟君受有左側顏面及上嘴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本院卷64頁正面中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莊志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賴聖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4.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5.被告劉育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6.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被告劉育臣、吳佩珊均否認犯行,此外無另行舉證。

㈡陳辯要旨:

1.劉育臣部分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告訴人要鬧自殺,在房間用左側身體去撞牆壁,我不知道驗傷單的傷勢從何而來。

2.吳佩珊部分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天告訴人要鬧自殺,她要求我不要聯絡她的家人,所以我才請她搬到隔壁雅房去住,但後來我打她手機都連絡不到她,才打電話通知她的家人,如果我對告訴人不好,怎麼會去通知她的家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目擊證人莊志嘉、賴聖欽2 人,於偵查中分別就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諸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屬可信;又上開2 人之證述與告訴人蔡孟君警詢指述,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狀亦相符,爰認定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責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

1.目擊證人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

⑴證人莊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吳佩珊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蔡孟君回家,因為他們一起住,我就載蔡孟君回去他的住處,賴聖欽騎另一台車跟我們回去,到住處巷口,吳佩珊從住處走出來,劉育臣騎車看見我們,掉頭回來,當時蔡孟君已經下車,劉育臣下車踢蔡孟君肚子、腿,蔡孟君撞到鄰居的鐵門,吳佩珊就跑過來,抓蔡孟君的頭,抓去撞鐵門,吳佩珊、劉育臣就一直拳打腳踢…」(偵卷39頁背面中段)

⑵證人賴聖欽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載蔡孟君到住處時,蔡孟君下車走往租屋處一小段路,看見劉育臣走路出來,衝過來,不知道講什麼話,就打蔡孟君,之後吳佩珊從租屋處走出來打蔡孟君,約5 分鐘後莊志嘉騎另一個朋友的車到場。所以莊志嘉也有看見吳佩珊、劉育臣打蔡孟君。劉育臣抓蔡孟君頭髮,打他巴掌及用腳踢他身體,吳佩珊也是抓頭髮、打蔡孟君巴掌…」(偵卷39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上開目擊證人2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其情節顯然相互一致。

⒉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相符「…當時賴聖欽騎車載我,莊志嘉騎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回去,約晚上7 點到租屋處路口,劉育臣騎車出來,看見我是由男生送回來,我還在賴聖欽車上,劉育臣就衝過來打我的臉,並將我拖下車,有用手及腳踢我、打我的身體,吳佩珊就從租屋處走過來,與劉育臣一起毆打我,並抓我頭髮,將我拖進去租屋處,從樓梯上2 樓,進去2 A房間,兩人繼續打我,時間我不知道有多久…」(偵卷第38頁背面中段)。前開目擊證人2 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此段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⒊診斷證明書所載可佐證上開3人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下午就診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1.左側顏面及上嘴唇挫傷、2.左前臂擦挫傷(偵卷23頁)等傷害,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受受到毆打。

⒋目擊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⑴證人莊志嘉、賴聖欽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①證人莊志嘉於本件之偵辦初期,於警詢中稱未目睹蔡孟君遭傷害,且不認識吳佩珊等語(偵卷28頁背面上、中段),而實則其與被告吳佩珊、告訴人蔡孟君均為同事,彼此互相認識(偵卷39頁背面中段、48頁正面中段),顯然莊志嘉原先意圖置身事外,不願得罪被告吳佩珊,此節足顯莊志嘉並無與告訴人勾串而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

②證人賴聖欽與告訴人係應莊志嘉之要求才去載送告訴人回家(偵卷39頁正面下段),彼此尚無深交;另其亦僅粗識被告吳佩珊,而不認識被告劉育臣(偵卷25頁下段),因此賴聖欽亦無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

⑵證述之內部事項彼此相符上開目擊證人2 人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情況,互核均相符。

⑶其他事項誤差,不影響可信性按眼見有人受到毆打之事實,非屬正常事項,對於一般人而言,具有震懾效果,往往令人印象深刻,乃能留下較鮮明之記憶,至於該特別事項前後所發生之日常生活正常事項,若非當時特意去記憶,往往日久即淡忘,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開證人2 人就被告2 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能為較為明朗之回憶,而對於毆打之前之其他事項,諸如證人中何人載送告訴人、何人先到達現場、有無何人先行離開現場等事項,於數月之後,難以正確回想,係屬常態,故上開目擊證人2 人就此等日常生活事項之回想,有如前述之誤差(何人載送告訴人),並不影響其等就告訴人受毆打等特別事項之證述之可信性。又上開證人2 人就其與本件犯行無關事項之記憶誤差,經檢察官指明後,均答稱應以告訴人所述之內容為正確(偵卷39頁背面下段),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小節所述,本院認上開目擊證人2 人,就本件事實欄所示之情節之證述,具有可信性,應予採信。

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被告2 人均辯稱是告訴人想自殺而自己去撞牆壁,不知為何告訴人會有傷勢等語,而被告2 人僅以口說方式,作為上開辯解,並未併予提出可供調查該辯解真實與否之證據資料,故上開辯解難以證實。且上開辯解與前述本院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能併存,本院爰不採被告上開辯解。

㈢判斷之結論: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罪責,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育臣、吳佩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被告劉育臣、吳佩珊等2 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下列事項

①告訴人蔡孟君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被告2 人係在室外,且有同事莊志嘉、友人賴聖欽2 人在場之情形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屈辱感甚大;

②被告劉育臣身為男子,而對於身為女子之告訴人毆打,應承擔恃強欺弱之責難;

③本件犯行因被告吳佩珊之糾葛而起,其為本件犯行之造意者。綜上情狀,本院認應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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