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能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 陳奇能係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泉源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受蔡百清之委託,與不知情之陳志宏分別駕駛爪子車各1 台,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附近空地,吊取T壩1支,載運回「泉源資源回收場」切割處理;詎陳奇能於切割T壩過程中,發現T壩之R 管內藏有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裸銅線(重約15.5公斤),其明知該等物品具有財產價值,應係他人所有,因故而脫離台電公司所持有之有主物,乃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而拒不送請警察機關依法公告招領,並藏放於「泉源資源回收場」內。嗣於101 年7 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配合台電公司進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查扣上揭台電公司裸銅線,始悉上情。 (二)偵查起訴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後聲請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彭清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陳鈺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余宏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蔡百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五)陳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六)苗栗縣政府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紀錄表1 張。 (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八)扣案之裸銅線1 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九)泉源資源回收地磅紀錄單影本2 張。 (十)查緝現場照片6 張。 (十一)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1 份。 (十二)如順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影本6 張。 (十三)台電公司業務處102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纜線辨識及檢舉獎勵之宣導海報(拒回收來路不明廢電纜線)」1 份。 (十四)苗栗區營業處拒回收台電失竊電纜線宣導紀錄表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登記回收處理業者相關法令宣導說明會簽到單、議程表各1 份。 (十五)被告陳奇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持有上開銅線,其來源有多種可能性,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途徑,皆有可能,尚不得以其持有上開銅線即推論係收受而來,況被告始終均陳稱該批銅線係在T 壩之R 管內所取得,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向他人收受而得,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有收受行為,是上開銅線應係遭人棄置,而脫離台電公司之持有。又因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其法定刑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以下。 (二)量刑考量事項: 1.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2.被告於本件所得之價值雖少,惟造成被害人修復之損失非小; 3.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而告訴代理人表示對宣判刑度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卷第9 頁102 年7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向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並資儆戒。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