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騏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家緁 被 告 郭宏睿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志 被 告 彭鴻珷 被 告 唐立如 被 告 孫佳瑩 被 告 陳瀅如 被 告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香秀 被 告 葉盈秀 被 告 李奇霏 被 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標 被 告 智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仁 被 告 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樹賢 被 告 張麗綺 被 告 李妍瑾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令麟 被 告 李碧如 被 告 徐仁毅 被 告 黃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97、1588、2772、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麗綺、李碧如分別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郭宏睿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騏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翁家緁)之實際負責人、陳妙瑜(另為緩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助理、唐立如係址設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至4 樓及266 號地下1 樓至1 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又簡稱東森購物)之製作人、孫佳瑩、陳瀅如(藝名陳真)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購物專家兼主持人、彭鴻珷係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營運長、劉香秀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樓 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張麗綺係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代表人張志標、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總經理兼負責人,並為智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都公司、代表人楊天仁、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00 號6樓 )及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快樂公司、代表人黃樹賢、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徐仁毅、李碧如(藝名俞嫻)分別係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之製作人及主持人、葉盈秀、李奇霏、黃涵如係職業廠商代表、李妍瑾係知名藝人。其等均於下列食品未依法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亦即於下列食品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情況下,擅自為下列違法製造、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行: ㈠偽健康食品「青木瓜酵素」部分: 郭宏睿認為「酵素」具瘦身功效、「青木瓜」具豐胸功效,遂自行開發測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 號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安製藥公司)製造「恆安- 青木瓜酵素」後,於101 年4 、5 月間指示陳妙瑜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朱郅蓉聯絡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召開「恆安- 青木瓜酵素」食品之製播會議,於製播會議時,陳妙瑜依郭宏睿指示攜帶騏瑋公司準備之字卡、圖卡等道具參加製播會議,並當場將前述字卡、圖卡提供予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人閱覽,並告知郭宏睿指示該產品之廣告節目以瘦身、減重為呈現主題,且欲邀請3 位見證人於節目中分享服用經驗等情,再共同討論一起決定該節目廣告內容之呈現方式,是其等均已知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係宣稱該產品具有瘦身、減重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詎郭宏睿、陳妙瑜、唐立如、孫佳瑩、葉盈秀等5 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偽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孫佳瑩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葉盈秀為廠商代表,共同自 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上,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前述節目廣告內容,而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上開「青木瓜酵素」(廣告中稱:青okinawa 夏日最強窈窕有酵組、第三代青木瓜酵素或輕盈多酚)具有世界各國「加強代謝、阻斷吸收、促進燃燒、抑制食慾、增加飽足、強效分解、調整體質」七大專利;「先分解、再吸附、再清除排出、再讓異物…那種」;「有HCA 的酵素,他是燃燒24小時的」等語,另聘請5 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及不知情之陳瀅如擔任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後達到「短時間內瘦下來、身形雕塑、除去贅肉、回復23歲的身材」等之瘦身經驗,並播出一段由不知情之鄭郁潔所預錄以綽號「麵包妹」分享服用該產品後,其身材由胖至瘦之歷程感言錄影,而以前述方式在節目上廣告宣稱「恆安- 青木瓜酵素」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 0000-000000 、0000 -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以每組6 盒加10包體驗之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880 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恆安- 青木瓜酵素」(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 年11月8 日止,共計銷售1,192 組,銷售金額共計224 萬960 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㈡偽健康食品「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部分: 劉香秀於101 年2 月間自行開發具有維持體態輕盈功效含有GISSUS成分產品,並委託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新市區○○○路0 號港香蘭應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香蘭應用生技公司)製造「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後,透由東森得易購公司商品開發人員陳雅惠陳報該商品予東森得易購公司,並委任職業廠商代表李奇霏處理該產品之電視購物通路廣告銷售事宜。東森得易購公司遂邀集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人召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之製播會議,由與會人員討論決定該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之呈現方式。詎劉香秀、李奇霏、唐立如、陳瀅如等4 人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在電視購物節目上廣告宣稱「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食品具有「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並由陳瀅如擔任節目主持人、李奇霏任廠商代表,共同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月16日止,於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在節目廣告上宣稱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具有5 大國、12 項 之專利成分,且與長庚醫院附設之中醫診所、台北醫學院、聯合醫院、中國醫藥學院、花蓮慈濟醫院、奇美醫院、高雄榮民醫院等知名醫院共8 千家醫療機構合作,具抗疲勞、瘦身、減重效果,並聘請5 名身材姣好之女性在場,尤其中3 名女子飾演使用見證人,共同演述服用該產品而達到「瘦身、瘦下來、減重、調整體質恢復年輕的體態」、「代謝好、體力就好」等經驗,並播放該女子之胖瘦影片,復由前述在場飾演主持人及見證人之人以扭腰展示纖瘦身材,及輔以使用該產品前之肥胖、使用產品後變瘦之強烈對比圖片等方式,用以非法廣告呈現該食品具有衛生署公告之「不易形成體脂肪」、「抗疲勞」之保健功效,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廣告推銷,以每組6 盒(每盒裝1 瓶)共1,980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前述「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產品品號0000-000),至101 年11月8 日止,共銷售1,227 組,銷售金額共242 萬9,460 元。 ㈢偽健康食品「玫瑰輕孅素」部分: 張麗綺為與電視購物台簽約,另成立智都公司及健康快樂公司。另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節省廣告節目成本,與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東森得易購公司產品廣告節目錄影帶,於東森得易購公司播出廣告後,再由雙方各依約分配販賣所得。李妍瑾曾於100 年3 月22日因涉嫌廣告、販售「玫瑰青體素Ⅱ」食品由本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714 、 1167、1454、1456 、2134 、2135、2136、2227號傳訊偵辦,對未經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不得廣告宣稱保健功效知之甚詳。詎張麗綺於101 年6 月間,先以智都公司名義委由位於臺中市○○區○○里0 鄰○○路0 段000 巷00號2 之3 樓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倫公司)購買LAMOUR「玫瑰輕孅素」(與前案被查獲之產品名稱為玫瑰青體素Ⅱ為同一產品)後,分別以智都公司名義與森森百貨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實際營業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簽約及以健康快樂司名義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簽約,共同廣告、販售前述產品,並指派不知情之陳文懿、楊雅婷處理該產品之廣告事宜,而由陳文懿向不知情之森森百貨公司商品開發人員柯尚志陳報本件產品,再指派陳文懿、楊雅婷攜帶該公司製作之「玫瑰輕孅素」美編資料與森森百貨公司製作人徐仁毅、主持人持李碧如、職業廠商代表黃涵如進行製播會議,討論該產品之廣告事宜,會後由陳文懿、楊雅婷將會議內容報告張麗綺裁決。詎徐仁毅、李碧如、黃涵如、李妍瑾與張麗綺等人均知悉該產品係以廣告宣稱具有減重之「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效果,仍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懿、楊雅婷攜帶本件產品之效果圖片、字卡及話術等資料,並通知表演之showgirl,在森森百貨公司攝影棚錄製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亦稱LAM OUR 第三代輕孅組超強終極板)之廣告節目,而自101 年6 月22日起至7 月22日止,於森森U-Life台有線電視頻道森森百貨購物網節目,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台業者播送該節目,對全國對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前述產品,並由森森百貨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專線電話,以此方式非法廣告推銷、販賣上開「玫瑰輕孅素(產品品號 0000-0000 ),並以每組8 盒驗之優惠價2,980 元之價格販賣,迄101 年7 月2 日止,計銷售177 組銷售金額共計52萬4,660 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㈣彭鴻珷(原為森森百貨公司人員,後轉任東森公司營運長)自101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將上述LAMOUR「玫瑰輕孅素」廣告節目帶,在東森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物網節目(含美健新知台、旅遊生活台、時尚流行台、數位科技台、熱銷台),透過各縣市有線電視臺業者播送該廣告節目,對全國包括苗栗縣在內之觀眾,非法廣告宣稱上開「玫瑰輕孅素」具有如「隔離、阻斷、代謝、排出、一次到位」、「頂尖醫療團隊研發、LAMOUR貪吃剋星」、「燃燒效果係一般舞茸的四倍」、「可有效阻擋熱量」「徹底解決肥胖的問題」、「促進新陳代謝、排便順暢」、「日本舞茸萃取:體重管理師」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不易形成體脂肪」之保健功效,藉以引誘消費者購買上述產品,並由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申登之免付費0000-000000 、000 0-000000專線電話,以此方式廣告推銷,以每組8 盒驗之優惠價2,980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至101 年11月8 日止共銷售937 組,銷售金額共278 萬2,260 元,而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嗣於同年11月8 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共同查獲如下: 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至4 樓及266 號地下1 樓至1 樓東森得易購公司扣得商品寄售合約書、合作備忘錄、製播會議紀錄、廣告光碟、廣告刊播時間表、銷售一覽表等物。 ⒉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00號東森得易購公司物流中心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 青木瓜酵素」12盒、「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915 盒。 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騏瑋公司扣得扣得尚未售出之「恆安- 青木瓜酵素」51盒、商品合作契約書、節目廣告母帶4 捲、節目廣告光碟1 片、字卡3 片、美工圖檔11張、進出貨單2 張。 ⒋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聖泰科技公司扣得尚未售出之「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54盒、供應商合作協議書、進出貨發票、節目廣告母帶5 盒、節目光碟5 片。 ⒌聖泰科技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 )主動提出尚未售出「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大箱(E8)60箱(每箱35盒)、中箱(E9)202 箱(每箱35盒)小箱(E10 )4 箱(每箱35盒),合計5,492 盒交本署查扣。(以上查扣之「恆安- 青木瓜酵素」市價約2 萬680 元、「港香蘭易滴速纖組升級版」約211 萬4243元)。 ⒍101 年11月9 日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動提出尚未售出「玫瑰輕孅素」50組(每組8 盒、市價約14萬9,000 元)由本署查扣。 ⒎102 年4 月30日森森百貨公司提出廣告光碟1 片、廣告播出起、迄時間(含銷售數量表)供本署扣案。 二、非屬本院管轄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 ㈠關於犯罪地 依起訴書所述,涉嫌實施非法為保健功效廣告之行為地,係位於森森百貨公司內(台北市○○區○○路00號);涉嫌參與銷售業務行為之東森購物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其人員之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即令係不知情而受委託製造商品之恆安製藥公司(台中市○○區○○○路000 號)、港香蘭公司(台南市新市區○○○路0 號),以上所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處所,連同7 次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處位於本轄境內。 ㈡關於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本件被告共20人(含法人被告7 人)及法人被告之代表人,其等住、居所及所在地亦無一在本轄。 ㈢應訊之事實上考量 承上所述,本件之行為地,所有被告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及查扣涉案物品之處所,無一在本轄,若強令被告長途往返而遠至位於苗栗市之本院應訴,實屬無端擾民,顯非適法。 三、較適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20人中,有15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15人分別為騏瑋實業有限公司、郭宏睿、聖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香秀、葉盈秀、李奇霏、采榮股份有限公司、智都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快樂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綺、李妍瑾、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李碧如、徐仁毅、黃涵如等,因此,多數被告在臺北地方法院應訴較為方便。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臺北地方法院。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