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昌 黃國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陳鉦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 黃國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陳鉦昌、黃國榮2 人曾以工人身分,至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對面之立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立達公司)新廠區內施工,陳鉦昌、黃國榮因而熟悉廠內積存大量電纜,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陳鉦昌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晚間,駕駛5J-329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榮與楊廷耀(不知情),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用餐,餐後駕車前往上述立達公司新廠區,楊廷耀於車上睡覺,陳鉦昌、黃國榮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下車後當場撿持木棍、石塊砸破庫房玻璃後,共同越過鋁窗之安全設備進入無人留宿之庫房,先行將庫房內原已裁切之2 卷高壓電纜〔均為伸泰XLPE-600V ,分別為14平方x1C 、長度18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98 元及8 平方、長度90公尺,價值約 2,206 元〕竊取之,得手後搬上該5J-3298 號自用小客車,另1 卷電纜(PEX-25KV,長度200 公尺,價值約4 萬4,240 元)則搬移至窗邊,得手後準備從窗口搬出,適在該公司承包工程之包商九能公司之陳智凱、陳駿逸駕車返回上述廠區工地,見情況有異,遂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纜。 (二)偵查起訴 案經九能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智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陳駿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楊廷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六)現場照片13張。 (七)指認照片2 張。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九)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1 份。 (十)被告陳鉦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審理中之自白。 (十一)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及共犯: ㈠罪名 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陳鉦昌、黃國榮2 人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理由: 審酌下列事項 ⒈所竊之電纜雖屬較高價物品,惟經警查獲後已發還予被害人; ⒉被告2 人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⒊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本件行竊所用之木棒非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記事項 按被告2人於上開所為之竊盜行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經蒞庭檢察官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於起訴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當庭補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已於前述適當位置引用。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