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恩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恩章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②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③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許,侵入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號湯基城居住之建築物,竊取電纜線12捆(價值約新臺幣3 萬6 千元),得手後逃逸。
(2)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侵入上開湯基城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不詳數目之電纜線、八寶粥2 罐,得手後逃逸。嗣謝恩章將前後2 次竊得之電纜線共25公斤,於102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聚豐企業社」,賣給不知情之鄭增唐,得款1400元,供己花用完畢。
(3)於102 年9 月27日早上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竊取林潔苡所有車牌號碼000 ─BML 號重型機車(行李箱內有現金200 元、雨衣1 件),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4)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據報,循線於102 年10月3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謝恩章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住處外,發現上揭(3 )車牌號碼000 ─BML 號機車,謝恩章則站在該輛機車旁,謝恩章除向警方坦承該輛機車是其竊取外,並供出上開(1 )(2 )之竊案亦係其所為。
(二)案經湯基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