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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巷0弄0號2 樓租屋處,以玻璃頭(已丟棄)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9 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同鎮崎頂里仁愛路通往青天泉產業道路之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另案,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

㈢被告劉邦賜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98易668 );

㈡所犯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檢察官求為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玻璃頭一個,已於事後丟棄,,不能尋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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