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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陳秋錦賴映岑王筆毅

  • 被告
    張久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久芳 選任辯護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9號、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久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向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約定。 犯罪事實 一、緣張久芳自民國88年3 月22日起,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公司),嗣擔任京元電子公司研發中心工廠自動化處處長,執掌工作包括研發自動化設備、測試製具、改善廠內製造問題、機臺故障之排除改善等京元電子公司之核心工商機密業務,係為京元電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張久芳於任職期間,有與京元電子公司簽立「聘僱協議書」、「競業禁止與保密切結書」,約定其於京元電子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其有關之權利及利益均歸屬京元電子公司所有;並有依約保守因任職於京元電子公司而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又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李柏勳、林文婷(下稱施松柏等5 人)均係京元電子公司之員工,亦有簽立上開「聘僱協議書」、「競業禁止與保密切結書」,且為張久芳部門之下屬,均聽從張久芳之指示從事職務上之工作;另張杏薇、張銘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姊弟,張杏薇係鼎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旭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實際負責人,張銘如係鼎旭公司之工程師,而鼎旭公司係京元電子公司之設備零件供應商。 二、100 年間京元電子公司與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創公司),洽談關於「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Light SensorHandler )之生產業務,然因矽創公司之報價過低而未談成,張久芳知悉後,明知其係京元電子公司之高階主管,為京元電子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0 年9 月間起,在京元電子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中華廠」,召集部門下屬施松柏等5 人,向渠等謊稱公司開發新產品云云,要求不知情之施松柏等5 人研發、製造「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其中施松柏負責機臺外型、陳俊光負責機臺電路配盤、廖雅瑩負責機臺使用者控制介面程式(UI)、李柏勳負責機臺程序控制程式(PLC )、林文婷負責機臺配件治具設計,迨至100 年12月間,上開機臺試車成功後,張久芳明知施松柏等5 人因設計、製造上開機臺所繪製之設計圖及程式等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京元電子公司,非經京元電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係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工商機密,如由同業取得,乃屬不正競爭,將使京元電子公司受有損害,仍意圖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意(張久芳涉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部分,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與鼎旭公司之張杏薇聯繫,2 人達成鼎旭公司每生產1 臺「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並驗證通過,即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久芳之協議,張久芳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利用電子郵件傳送或隨身碟拷貝,或要求不知情之施松柏等5 人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隨身碟拷貝之方式,重製上開著作,接續使同具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張杏薇及張銘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而侵害京元電子公司著作財產權並無故洩漏其依契約應保守因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張杏薇、張銘如取得上開著作後,以拷貝之方式重製取得之著作予鼎旭公司不知情之工程師,著手製造「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其後生產6 臺「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分別售予矽創公司及標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各3 臺,並置放於標準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5 樓之廠房運作,使京元電子公司失去矽創公司此一客戶,並使矽創公司轉向與京元電子公司具競爭關係之標準公司,致生損害於京元電子公司,張久芳並因而從張杏薇處收取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京元電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久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132 頁背面至133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久芳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135 至136 頁、偵229 號卷卷一第14至20頁、卷六第82頁背面至84頁、卷九第23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杏薇、張銘如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榮容、張世寶、黃博駿、施松柏、陳俊光、林文婷、廖雅瑩、李柏勳、標準公司廠長曾勝煜、矽創公司專案經理潘敬忠、專案副理游賢欽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29 號卷卷一第23至29、36至46、54至57、62至68、81至85、90至109 、121 至125 頁、卷六第55至62、85至88頁、卷九第21至25頁),並有京元電子公司刑事陳報狀、本院102 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鼎旭公司銷售「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予矽創公司及標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0張、李柏勳與張銘如往來電子郵件、標準公司採購單、標準公司鍾志芳與張杏薇往來電子郵件、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林文婷、李柏勳陳述書、京元電子公司向鼎旭公司訂購單、張久芳、施松柏、陳俊光、李柏勳、林文婷、廖雅瑩聘僱協議書、競業禁止與保密切結書、履歷表、刑案採證相片86張、驗收規格表、鼎旭公司估價單、鼎旭公司與矽創公司及標準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加速度計之測試分類機採購合約書、保密合約、京元電子公司機密資訊管理辦法、資訊安全政策宣導與教育訓練簡報、施松柏、陳俊光、廖雅瑩、林文婷、李柏勳工作週報、操作手冊(Maintenance Manual v1.0 )影本、附表所示圖形、電腦程式著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91至92頁、偵229 號卷卷一第30至34、111 至120 、127 至142 、146 至154 頁、卷三第11至91頁、卷六第1 至45、137 至193 頁、卷七第5 至151 頁、卷八第1 至99、101 至156 頁、卷九第3 至18),,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施松柏等5 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歷次指示施松柏等5 人研發、製造「感光IC測試分類機臺」及自行或指示施松柏等5 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交付張杏薇、張銘如,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已久,受告訴人公司長期栽培方有今日成就,竟不思戮力從公,反利用其擔任研發中心工廠自動化處廠長職務之便,擅用公司人員及軟、硬體設備等資源圖謀私利,間接幫助公司競爭對手標準公司,已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獲有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對鼎旭公司所生利益,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98頁),犯後態度尚佳,其為雲林技術學院(現改制為雲林科技大學)機械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前月薪約12萬元、家有雙親、妻子及就讀國一之子女1 名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陳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3頁背面至74頁、95頁、111 頁背面),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公訴人雖求處緩刑3 年,但本院認3 年期間過長,應以2 年為適當,併予敘明。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載之內容,且告訴人亦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 年度司苗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公訴人另請求命被告給付公庫一定金額,本院認被告已須負擔鉅額賠償金,已足使其深刻記取教訓,若再命其給付公庫一定金額,可能排擠其對告訴人所為賠償之支付,故認尚無命其給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併予指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久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久芳所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張久芳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6 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 │編│名稱 │所在卷頁 │ │號│ │ │ ├─┼────────┼────────────────┤ │1 │操作感光IC測試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 │類機臺使用者控制│字第229 號卷卷三第1 至9 頁、卷四│ │ │介面程式 │第88、91至101 、103 至149 頁 │ ├─┼────────┼────────────────┤ │2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三第92至106 頁、卷四第8 │ │ │臺設計書圖 │頁反面至133 頁 │ ├─┼────────┼────────────────┤ │3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三第107 至140 頁、卷四第│ │ │臺機械設計圖說 │1 至72頁 │ ├─┼────────┼────────────────┤ │4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四第73至86頁、卷五第1 至│ │ │臺電路圖配置圖說│8頁 │ ├─┼────────┼────────────────┤ │5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九第28至110頁 │ │ │臺使用說明書 │ │ ├─┼────────┼────────────────┤ │6 │感光IC測試分類機│同上卷卷二第1至155頁 │ │ │臺治具、PCB 版設│ │ │ │計圖說、相關使用│ │ │ │程式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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