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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宏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1月14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錢宏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份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偽造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簽名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宏達於民國99年擔任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0 號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宏土資場)廠長,於福宏土資場實際收容剩餘土石方後,負責簽收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緣文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元公司)承作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0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處北斗服務所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時,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委由福宏土資場收容3,095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其後,文元公司將本案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清運土石方工程,轉由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承包。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則將前揭開挖地下室產生之土石方售予王建智,王建智因此僱請砂石車司機,將挖出之土石方載送至別處填土或堆放,實際上未運往福宏土資場堆置。錢宏達明知前揭土石方並未進場堆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除由自己接續於99年3 月2 、3 、4 、8 、11、12日,在福宏土資場,於其業務上負責簽收如附表一至四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作為福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並由自己或委請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接續在前開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4 人確曾載送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實則該4 人並未載送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後,再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文元公司人員據以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嗣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現王建智僱請之砂石車司機黃坤龍、孫超源將本案工程開挖地下室產生之土石方,載至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東西向快速道路旁之砂石場堆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又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

㈡經查:

⒈被告錢宏達(下稱被告)委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在附表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駕駛人之簽名,用以表示附表所載之駕駛人確曾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

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彭育棟與附表四所示之駕駛人張文忠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未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駕車至福宏土資場,亦未在前開證明文件上簽名等語。

⒊證人曾吉章於偵查中結稱:伊於民國99年農曆過年前後開始駕駛車號000 –ZF號砂石車,在此之前林憲廣似為該車駕駛人等語,足認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林憲廣,無從在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該車,出現在福宏土資場而於前開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簽名。

⒋證人王建智亦於偵查中證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之本案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於99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前,僅由其與林聰源載送共6 車次至福宏土資場等語。

⒌而強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於99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後,僱請附表一所示之駕駛人曾竣頎載運本案工程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乙情,亦經證人游忠智結證在卷,可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曾竣頎並未駕車到福宏土資場,自無法於該段時間在前揭證明文件上簽名。

⒍況被告於文元公司人員交付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隔幾日,即須將填載好之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文元公司人員據以製作統計月報表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故被告應係於99年3 月2 、3 、4 、8 、11、12日,接續在前揭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作為福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並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以外之司機,在前開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之簽名,用以表示附表所載之4 名駕駛人確曾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

⒎該等證明文件本應由實際運送土石方至福宏土資場之駕駛人,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簽收,由被告在文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印文,作為福宏土資場收容該等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故該等文件上除存有用以表示駕駛人確實載送土方至福宏土資場堆置之私文書外,尚存有由被告負責登載之業務文書。自不因被告業務上負責簽收該等證明文件,即認被告有權在「駕駛人簽名欄」冒用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之名義。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既然均非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本人,擅自在該等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冒用該4 名駕駛人名義而後行使之行為,當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原審認定被告僅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邱文期(文元公司工務部副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⒉證人游忠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證人王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邱彰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⒌證人陳有隆(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⒍證人彭育棟(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⒎證人曾吉章(神龍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⒏證人張俊明(神龍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⒐證人張文忠(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偵訊中之證述。

⒑證人邱彰霖提供之估價單影本25張及送貨單影本6 張、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文元公司與強翰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案工程材料抽(試)驗管制總表1 紙、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

㈡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有時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如附表一至四文件序號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加蓋福宏土資場之印文(有製作權卻登載不實),亦共同於該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無製作權卻冒用他人名義),再持之以行使,則核被告所為,應係併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等4 人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後復持以行使,其共同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一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上開所為,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剩餘土石方流向之困難度,亦增加附表一至四所示曾竣頎等4 人無端捲入本案之可能,實不足取,併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份證明文件內偽造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及「張文忠」簽名共48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在『駕駛人簽名欄』偽造簽名,顯係認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間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又被告對本件文書既有製作權,則參照上開判例(決)意旨(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除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外,自無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等語。惟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面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其委請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接續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所簽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並非被告自己之名字,亦非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字,而係共同偽簽其等以外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名字,是被告或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非作成文書之名義人本人,自無所謂(與作成文書之名義人)通謀虛偽合意之問題存在。又同一文件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具有數文書之效力,偽造同一份文書,應視行為人有無該文書之製作權,以判斷是否併成立無形及有形偽造文書之罪(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就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固有製作權,然其就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中之「駕駛人簽名欄」則無製作權,是被告與其委請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於上開各份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無製作權)共同偽簽其等以外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名字,則被告此部份所為,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雖認:被告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於判決主文中記載:「錢宏達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據上論斷欄並援引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為據。惟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本件判決主文自應記載「錢宏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據上論斷欄亦毋庸援引刑法第28 條 、第31條第1 項為據(因已不另論罪),始為正確。原判決此部份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雖認:「本件簽名,既係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司機本人之簽名,被告又與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有共犯之關係,則既為共犯本人之簽名,自無所謂偽造署押之問題。」等語,惟附表一至四所示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所簽之曾竣頎、彭育棟、林憲廣、張文忠等4 人之簽名,並非被告自己之名字,亦非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字,已如前述,是該等簽名自非共犯(即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人之簽名,而應仍有偽造署押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此部份認定,尚屬誤會。

㈣據此,本件檢察官執上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210 條、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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