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盈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盈富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詢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附件附表編號5 與編號6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7 號及第355 號判決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5 罪),其犯罪時間相近、所犯次數、罪名、販賣對象大致集中於同一人、所得利益以及上開二案係因查證進度不同,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以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利益等情(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642 號裁定理由欄第四段第㈡點),爰就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