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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0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第2 至3 列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136,600 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為67,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邱肇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肇宏自民國102年6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
    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隨意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小吃店上路,至同鄉福基村東山檳
    榔攤繼續飲用啤酒,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該檳榔攤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0分許,途經同鄉館南村仁愛路與弘南街交岔口旁時,
    與陳朝浩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跌倒受傷(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將邱肇宏送醫救治,並由
    警員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肇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警員鍾梓良於102年6月17日,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
    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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