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行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行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是日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文貴
附記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