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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2號

被告
吳行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行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行政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75號被 告 吳行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行政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市○○○路000 號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溝貝街與溝貝街58巷交岔路口,因有後照鏡老舊不堪使用之情事而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張博鈞105 年9 月5 日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竹北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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