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劉喜祥 劉喜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喜祥、劉喜任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喜祥、劉喜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 年2 月13日23時57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0號。 ㈢行為:用沖天炮射擊謝正棟之住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就其指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報案人謝正棟、證人吳明峯之警詢筆錄、查訪表、現場相片等證據,然查: ㈠被移送人劉喜任自始否認在場,辯稱:案發當時我和朋友吳明峯一同在苗栗公館的KTV 唱歌,唱到102 年2 月14日1 時許才回家,我沒有施放沖天炮,案發當時只有我父親及弟弟劉喜祥在家等語(卷第3 至4 頁),核其所辯情節,與被移送人劉喜祥供述:案發當時只有我本人和我父親劉仁春在家,我父親在1 樓睡覺,我在2 樓睡覺等語(卷第6 至7 頁),以及證人吳明峯證述:案發當時我和劉喜任兩人在苗栗公館的天上人間視聽伴唱唱歌,我們於102 年2 月13日22時許前往消費,102 年2 月14日0 時30分左右才離開,消費期間劉喜任沒有離開過該視聽伴唱等語(卷第12至13頁),均相吻合,應堪採信。移送機關查訪被移送人劉喜任、證人吳明峯所稱場所之服務生吳欣樺、林美莉時,2 人固均稱不清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劉喜任及證人吳明峯是否前來消費云云(卷第14至15頁),惟2 人已表示係因當時客人很多之緣故,再衡諸一般KTV 或卡拉OK店之服務生亦無需與來店消費之客人長時間、面對面互動,縱有互動,往往是在燈光昏暗之包廂內進行,而102 年2 月13、14日適逢農曆新年連續假期,必有較平日更加大量之人潮湧入各類消費娛樂場所等情,吳欣樺、林美莉未能對來店消費之個別客人留下印象,要屬合理,不能執此推論被移送人劉喜任、證人吳明峯未曾於案發當時前往消費。 ㈡被移送人劉喜祥雖坦承於案發當時在距離謝正棟住宅約10公尺之家中2 樓,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我在2 樓睡覺,我父親劉仁春在1 樓睡覺,所以沒有施放沖天炮等語(卷第6 至8 頁),核其所辯情節,與被移送人之父劉仁春於移送機關查訪時陳述:我當時在家中1 樓房間睡覺,沒有放沖天炮情事等語(卷第16頁),尚無不符。儘管報案人謝正棟指稱:劉喜祥及他哥哥劉喜任於102 年2 月13日23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00○0 號2 樓、樓頂,拿著沖天炮對我們家裡施放射擊,他們射擊方式是持續性的,我親自目睹經過情形,現場只有遺留沖天炮施放過後的鞭炮碎片而已等語(卷第9 至11頁),依其指陳被移送人之父劉仁春曾經多次竊取其家中財物乙節(卷第10頁),可知報案人謝正棟與被移送人一家素有怨隙,再參酌其指認行為人之一即被移送人劉喜任可能根本不在場(詳如前述),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相片復顯示其住宅區域內僅遺留有「1 個」鞭炮屑,未見其他遭爆竹煙火炸射之痕跡(卷第18至19頁),與其指述被移送人對其住宅「持續」射擊沖天炮之行為足以造成之結果顯有落差,足認其所陳被害經過非無瑕疵可指等情狀,本院仍不得單憑報案人謝正棟前揭指述,遽為對被移送人劉喜祥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