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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鍾治龍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張德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弄0號4樓現居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
    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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