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鍾治龍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張德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號
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弄0號4樓現居處所,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
在上址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