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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2 、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7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在其友人戴玉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170巷22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至戴玉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170巷22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甲○○適在場,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9年1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 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係因警方於99年1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戴玉章住處執行搜索,被告適在搜索現場,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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