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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8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玉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玉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下午5 時30分」應更正為「下午5 時10分」)。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梁玉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玉雲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15
    日查獲時止,以其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號旁所經營
    、公眾得出入之「利鑫企業社」,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
    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得簽選
    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 支,每支簽注金新
    臺幣(下同)80元,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中
    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梁玉雲每支賠付5,
    600元,三星組5萬6,000 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梁玉雲贏得。
    嗣於102年1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簽注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玉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供承
    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 張
    、扣案簽注單3張在卷足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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