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思璇、陳均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 被 告 陳均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陳均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2 人素行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2 人係因上開福德宮產權歸屬及管理問題,而一時失慮委請利榮昌工程公司於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排除告訴人黃忠義及信眾參拜之權利,並參酌其2 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號被 告 陳思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均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巷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璇、陳均圻(原名陳麗娜)與陳水發、陳麗君(以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妨害黃忠義開放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之福德宮供信眾參拜權利之犯意聯絡,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於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在福德宮四周搭建鐵圍欄,將圍欄以鐵門上鎖,陳思璇、陳均圻、陳麗君並在場監工,而以此強暴方式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思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固不否認代表福德祠請利榮昌公司施作│ │ │述(101年度他字第983號卷)│圍欄,且搭建鐵圍欄時在場,惟否認有│ │ │ │何妨害他人權利之犯行,辯稱:因廟的│ │ │ │舊鐵門壞了要換新,當天工人到了有很│ │ │ │多料,父親不識字,且身為管委會代表│ │ │ │一定要出席云云。 │ ├──┼─────────────┼─────────────────┤ │ 2 │被告陳均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擔任圍欄施工監工,│ │ │述(101年度他字第983號卷)│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之犯行,辯稱│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1 │:工程是利榮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伊│ │ │年度上訴字第719號案件審理 │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故伊帶人去施工│ │ │中之證述(該案卷一第201頁 │云云。 │ │ │) │由其自承為陳思璇姊妹,並為福德祠管│ │ │ │委員委員,並稱工程不是以賺錢為目的│ │ │ │等情,足認其對陳水發、陳思璇、陳麗│ │ │ │君與黃忠義等人關於系爭福德宮之糾紛│ │ │ │知之甚詳,並非單純受僱監工,就上揭│ │ │ │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又其供稱:陳思璇請其去施作圍欄,陳│ │ │ │思璇當日人在現場等語,足徵被告陳思│ │ │ │璇就本件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 │分擔。 │ ├──┼─────────────┼─────────────────┤ │ 3 │證人黃忠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證明黃忠義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上│ │ │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審│揭圍欄之設置排除黃忠義開放上開福德│ │ │理中之證述(該案卷第47至70│宮建物供信眾入內參拜之權利之事實。│ │ │頁) │ │ ├──┼─────────────┼─────────────────┤ │ 4 │證人陳財於99年度他字第901 │證明黃忠義目前為福德宮管理人之事實│ │ │號案之證述(該案卷第68至70│。 │ │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案件審│ │ │ │理中之證述(該案卷第217至 │ │ │ │219頁) │ │ ├──┼─────────────┼─────────────────┤ │ │證人解美娟於臺灣苗栗地方法│證明信眾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 │ 5 │院100年度易字第858號案件審│福德宮拜拜之事實。 │ │ │理中之證述(該案卷第71至73│ │ │ │頁) │ │ ├──┼─────────────┼─────────────────┤ │ │證人林晁永於臺灣高等法院臺│證明信眾無法取得鑰匙,將無法至系爭│ │ 6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福德宮拜拜之事實。 │ │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該案卷一│ │ │ │第213頁背面、214頁) │ │ ├──┼─────────────┼─────────────────┤ │ │證人黃蓓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證明被告陳思璇於上揭時地在施設圍欄│ │ 7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現場之事實。 │ │ │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該案卷一│ │ │ │第223至224頁) │ │ ├──┼─────────────┼─────────────────┤ │ │苗栗縣後龍鎮水尾子段49之1 │證明黃忠義為坐落於○○○段00地號土│ │ 8 │、50地號土地之土地本及地籍│地之所有人,該土地登記為福德宮寺廟│ │ │圖(本署99年度他字第901號 │籌備處之事實。 │ │ │卷第14、15頁) │ │ ├──┼─────────────┼─────────────────┤ │ │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0年8│證明黃忠義為系爭福德宮管理人之事實│ │ │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0 │。 │ │ 9 │號函(100年度偵續字第59號 │ │ │ │偵查卷第45頁) │ │ ├──┼─────────────┼─────────────────┤ │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99年8月17 │證明系爭福德宮設有上述圍欄之事實。│ │ 10 │福德宮遭工人搭建鐵圍欄圍繞│ │ │ │之相片數幀(本署100年度調 │ │ │ │偵字3號第105至131頁) │ │ ├──┼─────────────┼─────────────────┤ │ │99年4月23日福德祠第一次會 │被告陳均圻均親自參加並簽名,足徵陳│ │ │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均圻除與被告陳水發、陳麗君、陳思璇│ │ 11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卷第│為至親關係外,平日亦有涉入福德祠之│ │ │31頁)、99年8月8日福德祠會│事務,對於福德祠與系爭福德宮管理糾│ │ │議紀錄(同案第36頁) │紛不可能不知,其前往監工之行為,已│ │ │ │與尋常承包商監工者之角色不同,應認│ │ │ │與陳水發、陳麗君、陳思璇為強制罪之│ │ │ │共同正犯。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 被告2人及陳水發、陳麗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