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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告  黃榮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
                  居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
    9樓之5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
    再於該玻璃頭下方加熱,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
    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曾向陳秀雲、劉
    柏松(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87號、2383號,另行起訴)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詢問並採尿送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榮輝之自白、(二)被告於警詢中接受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02F011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呈安非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5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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