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地點、期間、數量,尚未持之以犯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其中1 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顯失其違禁物本質,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5鄰烏眉坑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
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定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無故持有,於98年8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幼獅工業區
進行光纖電纜舖設工程而開挖馬路時,拾獲具殺傷力0.38吋
制式子彈2 顆,進而持有之。後於98年8月25日5時30分許,
甲○○駕駛車牌號碼5K─6683號自小客車,暫停在苗栗縣通
霄鎮通西里漁港旁空地,為巡邏警員發覺可疑,盤查後同意
搜索,在該車駕駛座旁煙灰缸內查獲上開子彈2 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員警查獲過程職務報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
第0980119502號鑑驗書、現場相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之0.38吋制式子彈2顆
,除其中1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子彈功能及殺傷力,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外,爰請就剩餘之子彈1 顆,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