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輝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榮輝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吳宇宸借用吳宇宸所有車牌號碼為1793-WN 號自用小貨車,並以有友人願購買上開自用小貨車為由,而與吳宇宸約定由買方清償該車積欠之燃料費及牌照費以為買賣價金,乃受吳宇宸之託,維修上開車輛,嗣因故未完成買賣交易,詎黃榮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2月間某日,拒將上開車輛返還吳宇宸而據為己有,並於屏東縣某地與修車廠之人員通話後,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對修車廠人員表示可任意處置上開車輛。嗣因吳宇宸多次聯繫黃榮輝無著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宇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榮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22頁反面、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卷第40、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 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人力公司組長工作、月入新臺幣2 萬8 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貨車1 臺,被告自陳係交由修車廠處分,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轉賣獲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