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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玉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參以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機車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為警查獲前自首坦承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9號
                                     102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杜玉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
                            1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
    號廢棄空屋內,徒手竊取林陳金蘭所有電線一批,得手後將
    該電線一批載往鄭麗蓉經營之錦弘企業社變賣。嗣杜玉洲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上開事
    實。
(二)於101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00號前,徒手竊取鄭佳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
    手。嗣杜玉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犯罪未發現前,向
    員警自首上開事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林陳金蘭、錦弘企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社負責人鄭麗蓉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錦弘企業社收受│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
  │    │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竹南 │                    │
  │    │鎮○○里○○○00號廢棄│                    │
  │    │空屋之蒐證照片1份。   │                    │
  ├──┼───────────┼──────────┤
  │(三)│證人鄭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蒐│之犯罪事實。        │
  │    │證照片1份及機車竊盜案 │                    │
  │    │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上開2罪嫌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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