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杜玉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玉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參以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機車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為警查獲前自首坦承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9號102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 告 杜玉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 1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 號廢棄空屋內,徒手竊取林陳金蘭所有電線一批,得手後將該電線一批載往鄭麗蓉經營之錦弘企業社變賣。嗣杜玉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上開事實。 (二)於101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00號前,徒手竊取鄭佳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杜玉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上開事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林陳金蘭、錦弘企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社負責人鄭麗蓉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 ││ │之證述、錦弘企業社收受│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 │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竹南 │ ││ │鎮○○里○○○00號廢棄│ ││ │空屋之蒐證照片1份。 │ │├──┼───────────┼──────────┤│(三)│證人鄭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蒐│之犯罪事實。 ││ │證照片1份及機車竊盜案 │ ││ │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上開2罪嫌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