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玉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玉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已構成累犯。再參以被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機車部分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為警查獲前自首坦承竊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9號
102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杜玉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6樓(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12鄰水尾
1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玉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
號廢棄空屋內,徒手竊取林陳金蘭所有電線一批,得手後將
該電線一批載往鄭麗蓉經營之錦弘企業社變賣。嗣杜玉洲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上開事
實。
(二)於101年12月15日21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00號前,徒手竊取鄭佳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
手。嗣杜玉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於犯罪未發現前,向
員警自首上開事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杜玉洲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林陳金蘭、錦弘企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社負責人鄭麗蓉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錦弘企業社收受│ │
│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
│ │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竹南 │ │
│ │鎮○○里○○○00號廢棄│ │
│ │空屋之蒐證照片1份。 │ │
├──┼───────────┼──────────┤
│(三)│證人鄭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
│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蒐│之犯罪事實。 │
│ │證照片1份及機車竊盜案 │ │
│ │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上開2罪嫌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
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